产品中心

ob体育官网app下载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08年3月28日前反馈至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电子邮件地址:邮寄地址:郑州市纬二路10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编:450003 传真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本条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物】价格、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不得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增加消费者的义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五)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有权投诉、申诉、起诉;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违法交易条件,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

  第【六】九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ob体育官网app下载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修理、重作或者减少收费;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文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销售商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

  (十)以预收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ob体育官网app下载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必须重新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履行所作出的承诺。约定和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等的,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给患者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或者进行无直接关系的检查、检验。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向患者出具载明收费明细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清单、收据或者发票。不得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者提高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对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向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未经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对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病历资料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用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日期、产权办理等情况。

  (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

  (一)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与合同约定不符;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消费者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从事家庭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装饰、装修内容,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

  因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消费者要求重作、返工的,应当重作、返工,并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费用;造成工期延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免费保修。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的,不得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进行;公用服务确实无法正常进行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八)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九)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ob体育官网app下载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底片、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第二十一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质量标准,并按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内容、规格、价格提供服务。提供的食物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款;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餐饮业的经营者除按前款规定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的选择权,不得设定最低消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讯费、邮寄费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人才、劳务、婚姻、留学、房屋等中介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出具载明加工或者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后,再作修理、加工。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30日;经营者承诺包修责任期多于30日的,从其承诺。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教学、生活设施条件,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

  (四)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安全规定和客运服务标准,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目的地运送消费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超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经营者非因不可抗力造成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需要安排食宿的,应当妥善安置;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赔偿损失。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必须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不得中途停运、转运。

  第【十】二十八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一】二十九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设施的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柜台、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可以在工商管理所、商业集中的地方和大型商场、市场设置投诉点,方便消费者投诉。工商管理所、商场和各类市场应当为消费者协会设置投诉点提供工作便利。】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和下列职能: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和评议,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向有关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业协会反映、查询;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第【十五】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消费者【协会】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权益保护委员会参与。

  消费者【协会】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大众传播媒介对于消费者【协会】权益保护委员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三十四条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

  第【十七】三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十八】三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下简称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第【十九】三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凡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十八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接受投诉的消费者协会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三十九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第【二十二】四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卫生问题和医疗服务问题的申诉,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食品卫生检疫和服务卫生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检疫部门受理;

  (七)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四十一条 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商转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对消费者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四十三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案条件的权益争议案件,应予受理并调解或者裁决。

  第【二十七】四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十)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故意拖延发车时间、绕行兜圈,中途停运、转运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以及其他讹诈消费者的行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三十一】四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实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应当按修理期限相应顺延,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经营者不得收取修理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季节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间的,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对前款规定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交涉,经营者仍拒绝承担“三包”义务的,还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

  (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九)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十二)中介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十三)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五)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欺诈行为或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行为或者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

  (五)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故意拖延发车、故意绕行兜圈的,由客运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中途停运或转运乘客的,处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在一年内中途停运二次、转运乘客三次以上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吊销营运证牌。】

  【第三十四条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擅自开展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由卫生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责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者标记的;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商品检验、卫生检疫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二)项、第(六)项行为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经营者不按规定或者拒绝开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实施调查时,经营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无理取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五十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商品包修、包换、包退的品种和期限,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耐用消费品和其他需要实行“三包”的商品,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1989年7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